外籍教师(专家)聘请及管理办法(试行)
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聘请外国专家是学院引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,其目的是加强师资队伍建设,拓宽学科领域,提高教学与科研水平,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应用性技术性人才。要把好聘请关,严格聘请条件,提高聘请质量,要聘请有真才实学、身体健康、对我友好的外国专家来我院工作。要广开渠道,采取多种形式选聘外国专家,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外国专家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,择优选聘。聘请外国专家工作要确保重点学科、新兴学科、重点项目和培养高层次人才的急需,优化聘请比例,实行专家名额目标分配。为了加强我院外籍教师(专家)管理工作,引进国外先进教育、科技成果和管理经验,根据《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(专家)的规定》,结合我院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外籍教师(专家)的基本条件 (一)对华友好,愿与我院合作,符合我院需要; (二)外籍教师(专家)须有学士以上学位,有两年以上相关教学经验; (三)身体健康,能担任协议规定的教学科研任务; (四)年龄不超过60周岁。 第三条 聘请外籍教师(专家)的程序 (一)各二级院(部)根据本学院的实际教学需要,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向学院教务处提出本学院下一学期的外籍教师(专家)需求申请。教务处综合后以书面形式在每年的5月上旬和11月上旬向学院提出。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在接到学院确定的外籍教师(专家)聘请计划后即着手相关的工作。 (二)国际交流与合作处须将拟聘材料备齐,上报青岛市外国专家局审批,办理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》。青岛市外国专家局同意聘请后,到青岛市外事办公室办理《来华邀请通知书》,并发给外籍教师(专家),外籍教师(专家)凭《来华邀请通知书》到我国驻该国使(领)馆办理来华签证。 (三)外籍教师(专家)应于新学期开始一周前抵达我院,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派专人迎接并安排住宿。 (四)外籍教师(专家)抵达我院后,教务处应会同其所在二级院(部)及时做好教学工作安排。外籍教师(专家)需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交一寸半身免冠照片10张以存档及办理有关证件,并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组织其进行常规体检和办理相关手续。 第二章外籍教师(专家)教学管理 第四条 教务处负责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业务工作。外籍教师(专家)所在的二级院(部)负责外籍教师(专家)教学业务的日常管理。 第五条 教务处的职责是: (一)根据二级院(部)学科发展、教学的需要,确定聘请人数及要求,提出聘请外籍教师(专家)的书面报告。 (二)审定外籍教师(专家)教学计划和教学使用的教材(包括教学参考、影视及其它资料);审核各聘用单位上报的外籍教师(专家)工作计划,协助其安排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、科研设施及专题讲座、经验交流会或学术报告会等。 第六条 外籍教师(专家)所在的二级院(部)的职责是: (一)根据学科和课程建设的需要,安排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、科研任务;审核并协助外籍教师(专家)制订授课或科研计划、选定教材和教学辅助材料,鼓励外籍教师(专家)采用先进的教学、科研方法和手段。 (二)执行学院的听课制度,掌握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情况,指派有一定经验的骨干教师(专家)协助外籍教师(专家)搞好教学、科研工作,收集并积累外籍教师(专家)的讲授材料和科研成果。 (三)聘用期间,定期开展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质量评估工作,并将外籍教师(专家)的工作情况及评估情况提交教务处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。 (四)指定一名合作教师(专家),负责协调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工作。 (五)掌握和了解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态度、业务水平、教学效果,有问题应及时同外籍教师(专家)交换意见,促其改进工作。 (六)填报外籍教师(专家)的课时工作量。 第七条 合作教师工作职责 (一)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坚决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,掌握国家的外事法律法规,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和管理水平,增强政治敏感性,保守国家秘密,履行好合作教师的职责。 (二)配合教务处、二级院(部)等相关部门,定期召开班级会议,了解学生对外籍教师(专家)教学的意见和建议,并及时反馈给外籍教师(专家),促进其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。 (三)密切保持与外籍教师(专家)的联系,负责做好和外籍教师(专家)在教学上的沟通工作,及时与教务处、二级院(部)、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等相关部门取得联系。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、学生管理等工作与二级院(部)和教务处联系,旅游安排、生活、政策法规等方面工作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联系,安全工作与保卫处联系。 (四)关心外籍教师(专家),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和处理外籍教师(专家)的教学、生活和安全等相关问题。 (五)做好外籍教师(专家)与学生、教师、院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络工作。 (六)完成领导布置的其他工作。 第三章外籍教师(专家)行政管理 第八条 外籍教师(专家)的涉外管理以及日常生活管理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具体负责,二级院(部)予以协助;外籍教师(专家)来华、离华的迎送工作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和二级院(部)共同负责。 第九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的职责是: (一)根据学院教学工作的需要负责外籍教师(专家)的聘请工作,办理聘请外籍教师(专家)的报批手续以及外籍教师(专家)来华后的专家证、居留许可等有关证件。 (二)向外籍教师(专家)宣传我国的法律、法规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,并与外籍教师(专家)签订工作合同。 (三)做好外籍教师(专家)的日常生活管理服务工作 。 (四)安排外籍教师(专家)节假日的活动,组织外籍教师(专家)参加省、市外事部门和学院的集体活动。 (五)建立外籍教师(专家)档案。 (六)处理与外籍教师(专家)有关的其他事宜。 第十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可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文娱、体育活动。学院及聘用单位要为丰富他们的业余文化生活创造条件。 第十一条 为充分发挥外籍教师(专家)的专长和作用,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,经校际间相互协商,并征得学院分管外事领导的同意后,外籍教师(专家)可应邀到其他兄弟院校讲学。外籍教师(专家)未经允许不得私自在外兼职或承接与完成聘任任务无关的工作,不得从事传教或对我不友好、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 第十二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因故不能上课,需按有关规定办理请假手续。 第十三条 外籍教师(专家)请病假,须持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诊断证明,并按有关规定办理。 第十四条 外籍教师(专家)任职期满,由二级院(部)按照实际情况写出书面鉴定报送教务处。教学成绩显著者,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。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,学院将组织材料上报有关部门,争取获得上级有关部门及政府的荣誉称号和奖励。对工作表现差者,应予以批评,促其改进。教学态度差、不能完成教学任务并经帮助无效者,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不予续聘。 第四章外籍教师(专家)安全保卫管理 第十五条 外籍教师(专家)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学院保卫处负责。 第十六条 保卫处的职责是: (一)外籍教师(专家)到校后,向辖区派出所报告。 (二)保卫处应加强对外籍教师(专家)的安全教育和培训,做好外籍教师(专家)的人身、财产安全保卫工作。 (三)把外籍教师(专家)工作、生活场所作为安全防范重点部位,定期对上述场所的防火、防盗设施进行安全检查。 (四)妥善处理外籍教师(专家)与我国公民的纠纷,化解矛盾,消除隐患。 (五)对我院师生员工进行国家安全教育,在与外籍教师(专家)友好交往的过程中注意维护国家和学院的利益。 第五章外籍教师(专家)外出管理 第十七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到校的第一个星期,其外出须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教师陪同,并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向外籍教师(专家)介绍学院的情况等。 第十八条 在工作日或周末外籍教师(专家)若要离开青岛市区,须告知国际交流与合作处,并由其部门及分管领导批准和备案,获准后方可离校。回校后应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。 第十九条 外籍教师(专家)离校外出前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告知外出安全等注意事项。 第六章外籍教师(专家)假期管理 第二十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在假期(暑假、寒假及国家法定假日)期间,要按照学院要求,做好教学准备工作。 第二十一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在假期外出旅游,应书面通报旅游地点、时间、何时返回青岛等内容,经二级院(部)领导批示后,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呈报,经主管领导批准后,方可离开青岛。外籍教师(专家)在外期间,合作教师应与其保持联系,并及时向二级院(部)领导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汇报。 第二十二条 外籍教师(专家)休假期间,需确保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并自负其责。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应与其保持联系,定期上门访问了解情况,若发现不正常现象应立即上报。 第二十三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在假期的生活由二级院(部)和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管理,有关人员应为其妥善安排。 第二十四条 外籍教师(专家)外出若需学院解决行程安排等事宜,应提前两周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申报。 第七章外籍教师(专家)聘请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费用的承担 (一)在外籍教师(专家)的聘请过程中国际交流与合作处对外籍教师(专家)进行面试(包括电话面试),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。 (二)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外籍教师(专家)的接机(站)、签证、专家证、居留许可等的办理所产生的费用。 (三)外籍教师(专家)到校前,其住房等的装修以及住房中的所有配置,包括电冰箱、洗衣机、电视机、空调、床上用品、炊具及相关的维修费等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统一安排;外籍教师(专家)住房的电费在规定的范围内等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。 (四) 外籍教师(专家)需在中国政府制定的保险销售企业处购买保险,费用由外教自行承担。 (五)外籍教师(专家)的办公用品由教务处负责解决。 第二十六条 外籍教师(专家)享受固定薪酬,不享受校内津贴。 第二十七条 财务处的职责: (一)负责执行和监督外籍教师(专家)的财务开支计划。 (二)依法代征代扣代缴外籍教师(专家)个人所得税。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负责解释。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 |